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9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96號
- 原告
- 陳瑞昌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 訴訟代理人
-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 4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32-Z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12月 5日1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至國道十號西向0.9 、0.7 公里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時,分別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道路標線指示行駛」(下稱甲違規行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下稱乙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採證影片提出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警員查明屬實後逕行舉發,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郵寄原告戶籍地址完成送達程序。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函復查無違誤後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12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1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 第45條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3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各稱系爭甲、乙裁決書,其中乙裁決書原載違規事實「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號誌指示行車」業經被告以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更正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分別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並於110 年4 月19日當場交由原告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所為甲、乙違規行為係在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內、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內,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規定,不得連續舉發,原處分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為甲、乙違規行為已有採證光碟可證,事證明確,而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有關「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應係單一或具有持續性之違規行為,如持續超速、違規行駛路肩等,需透過多次違規行為予以處罰時方有適用,倘其行為係二以上違規行為,自仍應依處理細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分別舉發、處罰,原告所為既係不同之違規行為,自應予分別評價、處罰,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1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高速路管制規則第11條第2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款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於上開時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地點時,分別有系爭甲、乙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採證影片提出檢舉,由舉發機關警員查明屬實後,逕行填掣舉發通知舉發,並郵寄原告完成送達,有舉發通知、送達證書、採證光碟可稽(卷第47至57頁及證物袋),原告於此亦不爭執,堪認其確有系爭違規行為屬實。
㈡次按「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已有明定。而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數次未依規定行車,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 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 分鐘,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為逕行舉發時既不得連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有本質上之類似性,固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符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之規範意旨,然次連續處罰既係以違規事實持續存在為前提,而使行政機關每處罰一次即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顯以合理且必要之行政管制行為,作為區隔違規行為次數之標準,故除法律將按次連續處罰之條件及前後處罰之間隔及期間為明確之特別規定,或違規事實改變而非持續存在之情形者外,則前次處罰後之持續違規行為,即為下下次處罰之違規事實,始符所謂「按次連續處罰」之本旨,是連續舉發之限制對違規事實改變而非持續存在,或連續但為獨立不同事實之違規行為,應無適用餘地,否則違反上開條文之法規範精神及其目的。查原告係於200公尺、在 1分鐘內連續為甲、乙違規行為,雖其所為係於極短之時間內為之,惟其違規態樣既為兩種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非同一違規之持續,核諸前開說明,應無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限制之適用,舉發機關及被告考量其違規態樣為多樣且不同行為予以按次處罰,應不至於過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原告主張原處分違誤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系爭甲、乙違規行為,被告據以按次裁處,洵無不合。原處分既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