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8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89號
民國110年12月6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黃朝陽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 訴訟代理人
-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ND083865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車主晉富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0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17時3分許,由原告駕駛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與博愛一路口(下稱系爭違規路口)時,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提供蒐證光碟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許瑜珊查證違規行為屬實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ND0838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車主不服舉發,曾於110年1月22日、6月2日(應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陳述(由原告代撰),經舉發機關於110年2月23日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070342900號函查復略以:「旨揭車輛違規臨停於機慢車停等區,違規屬實。」等語。車主仍不服,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當初被舉發所謂占用機車停車格是已經拉長擴大過,是剛好在變更過的區域內,依裁罰基準第8條無法及時依變換後之設施行駛時,應免予舉發;且原告占用範圍很小,情節應屬輕微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11月14日17時3分許,行經系爭違規路口,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舉,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0年9月28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072425700號函、110年7月14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071753000號函、110年2月23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070342900號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原告當初被舉發所謂占用機車停車格是已經拉長擴大過,是剛好在變更過的區域內,依裁罰基準第8條無法及時依變換後之設施行駛時,應免予舉發云云。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規定:「機慢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在畫面時間17:03:39處,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原告車輛即將抵達該路口;在畫面時間17:03:46處,原告車輛停等紅燈,車輛前輪車身位於機車停等區上方,其車號為00000000,清晰可辨,直至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確實於系爭違規路口停等紅燈時占用機車停等區,事屬明確。再查,該影片顯示系爭違規路口之機慢車停等區線標示明確,而原告所主張: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8款「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免予舉發」云云,顯係對法規之誤解,不足採信。
(三)再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揆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等語,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上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照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次按度量衡法、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並未規範民眾自行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須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或定期檢測,故原告所述,顯與現行法規不合。又採證照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截圖後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件原告之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次查,原告前揭109年11月14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09年11月14日)起7日內(檢舉日:109年11月19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像檔案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及方式與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尚無違背。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88、90頁)、本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92、94頁)、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參本院卷第96頁)、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參本院卷第98頁)、舉發機關110年9月28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072425700號函(參本院卷第100頁)、舉發機關110年7月14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071753000號函(參本院卷第102頁)、舉發機關110年2月23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070342900號函(參本院卷第104頁)、採證照片3幀(參本院卷第106頁)、原告110年1月22日陳述書(參本院卷第108頁)、原告110年6月2日陳述書(參本院卷第110頁)、系爭違規路口照片(參本院卷第112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114頁內)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實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次按「(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經查,本件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於109年11月19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終了日(即109年11月14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88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第1項)機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本標線視需要設置於行車速限每小時六十公里以下之道路,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但禁行機車或紅燈允許右轉車道不得繪設。(第2項)機車停等區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橫向(前後)線寬二十公分,縱向(二側)線寬十或十五公分,縱深長度為二點五公尺至六公尺,並視需要於機車停等區內繪設機車圖案或白色標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定有明文。而上開設置規則係依據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11月14日17時3分許在系爭違規路口,因有將車輛臨停於機慢車停等區,致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員警依民眾提供採證影片逕行舉發,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88頁)可稽外,復據舉發機關於110年2月23日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070342900號函查復略以:「旨揭車輛違規臨停於機慢車停等區,違規屬實。」等語(參本院卷第104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影片光碟清晰可見:在畫面時間17:03:39處,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原告車輛即將抵達該路口;在畫面時間17:03:46處,原告車輛停等紅燈,車輛前輪車身位於機車停等區上方,其車號為00000000,清晰可辨,直至影片結束。此有本院之勘驗報告一份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158-160頁)。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有「占用機車停等區」之事實,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52頁),足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交通違規事實。
(四)原告雖主張:伊占用範圍很小,情節應屬輕微云云。惟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二、駕駛四輪以上汽車於號誌燈號變換之際,因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致前懸部分伸越在機車停等區內,惟前輪尚未進入該停等區內。‧‧‧」惟觀諸上開採證影片可知,系爭違規路口之其他用路人皆已於停止線後停等紅燈,原告仍進入該路口所劃設機車停等區,核其情節顯非因號誌燈號變換之際,未能依號誌指示及時停止之情形,難認原告有上述規定得免予舉發之適用。況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是否情節輕微,而可不為舉發,本應由主管機關基於交通秩序之維護、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等情加以考量,係屬行政機關裁量之範圍,若無違法裁量之情形,司法機關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本件舉發應屬適法,原告主張前詞,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則被告據以裁處,依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