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0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02號
民國110年12月6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黃朝陽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 訴訟代理人
-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ND093517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主晉富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0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3月29日10時44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無名巷口(下稱系爭違規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提供採證影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陳彥良認定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ND0935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嗣車主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期限前之110年5月18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由原告代撰),經舉發機關於110年6月22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071620600號函查復略以:「違規屬實,舉發無誤」等語。車主仍不服,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有打方向燈,只是沒有亮,閃光燈壞掉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駕駛乘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29日10時44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無名巷口,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0年9月24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072643600號函、110年6月22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071620600號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伊有打方向燈,只是沒有亮,閃光燈壞掉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轉彎前至轉彎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而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方向燈,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時間(與行車速度及距離有關),是不可於顯示方向燈之同時開始為變換車道之動作,本不待言;再者,亦非可謂只要曾顯示方向燈,而於因故取消方向燈之顯示後,仍可不再度顯示方向燈即可恣意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否則其他用路人又豈能於該車變換車道前明確知悉及預期。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在畫面時間10:44:17至10:44:28處,原告駕駛0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建國二路無名巷右轉建國二路時,方向燈未開啟閃爍,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直至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右轉彎,確有未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此外,駕車轉彎時應先顯示欲轉彎方向之燈光,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讓後車駕駛得以預見前車將要轉彎而有減速或煞停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系爭車輛既並未顯示方向燈,逕為從左轉專用車道左轉,容易衍生相鄰之駕駛準備不及肇至碰撞之危險,並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要且亦非由原告主觀判斷。縱原告所稱「閃光燈壞掉了」,仍應依前揭「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之規定辦理。
(三)再觀諸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上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又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經查,原告前揭110年3月29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10年3月29日)起7日內(檢舉日:110年4月2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從而,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9、51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53、55頁)、原告110年5月18日陳述單(參本院卷第57頁)、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參本院卷第61頁)、舉發機關110年9月24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072643600號函(參本院卷第63頁)、採證照片3幀(參本院卷第65頁)、系爭路口街景圖1幀(參本院卷第67頁)、舉發機關110年6月22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071620600號函(參本院卷第69頁)及採證影片光碟(存於本院卷第73頁內)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事實?本件被告裁處原告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次按「(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經查,本件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於110年4月2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終了日(即110年3月29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4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另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29日10時44分許,行經系爭違規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採證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由舉發機關警員陳彥良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舉發機關於110年6月22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071620600號函查復略以:「違規屬實,舉發無誤」等語(參本院卷第69頁)。且經本院檢視卷附自採證影片截圖之照片3幀所示(參本院卷第65頁),可明顯看出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時,未使用方向燈,逕行右轉進入建國二路之事實,且原告對於「方向燈沒有亮」之事實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87頁),足徵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事實無訛。
(四)原告雖主張:伊有打方向燈,只是沒有亮,閃光燈壞掉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轉彎前至轉彎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影片清晰可見:在畫面時間10:44:17至10:44:28處,原告駕駛車輛0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建國二路無名巷右轉建國二路時,方向燈未開啟閃爍,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直至影片結束。此有本院之勘驗報告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91-93頁)。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欲右轉進入系爭路口時,確實有未使用右側方向燈之違規,均係屬實。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五)原告又主張:閃光燈壞了云云。惟駕車轉彎時應先顯示欲轉彎方向之燈光,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讓後方駕駛得以預見前車將要轉彎而有減速或煞停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駕駛人縱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上,如未顯示方向燈,仍易衍生相鄰之駕駛準備不及肇致碰撞之危險。依前揭採證影片可知,原告車輛確有未使用右側方向燈即右轉進入系爭路口之事實,已如上述。縱原告所稱述「閃光燈壞掉了」為真,仍應依前揭「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之規定辦理。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則被告據以裁處,依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