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15號
- 原告
- 顏志軒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7月24日8時46分,在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1760巷口(下稱本件違規地點),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處)」之交通違規(下稱本件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第二中隊員警曾國忠配合拖吊後逕行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依法執行拖吊移置,原告於同日領車時,自動繳納車輛移置費、保管費及交通違規罰鍰結案。因車主不服舉發,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10年9月2日以高市交停管字第11043521500號函查復略以:「經查本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於110年7月24日8時46分,在本市高楠公路1760巷口,見旨揭00000000號車停放於禁止停車處所(紅線),前有交岔路口且地面劃設明顯右轉箭頭,易造成其他用路人為閃避、繞越往來危險及合法停車之不便,違規事實明確,且當事人不在場,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取締移置,並無疑義。」等語。車主仍不服,遂於110年9月13日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後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於110年9月13日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之處分,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係於深夜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本件違規地點,然本件違規地點之紅色標線已褪色,且不相連續,於夜間不易辨識該標線,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另伊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申訴無果後,發現交通局已將本件違規地點斑駁之紅線重劃,因此交通局亦係認為該處標線設置模糊不清,故原處分顯然有誤云云。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7月24日8時46分,在本件違規地點因有本件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第二中隊員警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原告雖有前開主張,惟經檢視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左後側有劃設紅實線,屬禁停區域,尚無不可辨識之情形,依一般人之認知,仍可確認該處繪有紅實線,自不影響該路段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且查無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之情節,足見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位置,已可辨認該處確劃有紅色實線存在,自係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區無疑。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置辯。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兩造之爭點外,有採證照片8 幀(參本院卷第61、62頁)、車輛進出場資料(參本院卷第45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7、49頁)、舉發機關110年10月25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072248500號函(參本院卷第55至57頁)、交通違規裁決書申請單(參本院卷第53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兩造之爭點為:本件違規地點是否紅色標線已褪色,使人民不易辨識該標線,而足以影響本件舉發及原處分之效力之情形?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 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 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4 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目、第169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7月24日8時46分,在本件違規地點,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處)」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第二中隊員警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並依法執行拖吊移置,原告於同日領車時,自動繳納車輛移置費、保管費及交通違規罰鍰結案等情,有採證照片8幀(參本院卷第61、62頁)、車輛進出場資料(參本院卷第45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經舉發機關於110年10月25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072248500號函覆略以:「‧‧‧四、經查本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於110年7月24日8時46分,在本市高楠公路1760巷口,見旨揭00000000號車停放於禁止停車處所(紅線),前有交岔路口且地面劃設明顯右轉箭頭,易造成其他用路人為閃避、繞越往來危險及合法停車之不便,違規事實明確,且當事人不在場,故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取締移置,並無疑義。」等語,亦有上開函文附卷足憑(參本院卷第55至57頁),足徵原告違規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違規地點之紅色標線已褪色,且不相連續,於夜間不易辨識該標線云云。惟經本院檢視卷附之採證照片8 幀(參本院卷第61、62頁),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左下方確實繪有紅實線,雖該標線有部分些微呈現不銜接、斑駁、漆色脫落等,但紅實線仍清楚可辨,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並無任何令客觀用路人無法判斷該路段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情狀,是原告不得在劃設紅線路段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放系爭車輛,洵屬明確。
(四)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該規定與同條項第3款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併列,二者性質不同,前者係以法律明文規範「絕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待主管機關另行劃設標線或設置號誌,本質上即禁止臨時停車;後者為經劃設標線或設置標誌後,始禁止臨時停車之「相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此種類型之標線、標誌之劃設具有創設性。前者之立法意旨,乃係考量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方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亦不以生實際影響為必要,倘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經查,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係位於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1760巷口(與縱貫公路之交岔路口處),依GOOGLE地圖現場實景照片清晰可見(參本院卷第69頁):實景照片中左側所見黑色車輛與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約略相符,其係停放於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為「絕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為必要,倘在該路段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亦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有無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作為判定該路段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處罰依據。故縱令本件違規地點之紅實線已有部分些微呈現不銜接、斑駁、漆色脫落等情形,然因系爭車輛停放於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之上開地點,自屬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亦屬系爭車輛「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至明,是原告前揭主張自無足採。原告固雖又主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已將本件違規地點斑駁之紅線重劃,故交通局亦係認為該處標線設置模糊不清等語。然交通局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縱未劃設或劃設不清亦無礙於其為絕對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已如前述,是亦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之事實明確,自符合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故被告依法對原告裁罰,於法自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洵難採信。從而,原處分既未違法,原告訴請撤銷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