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0號
- 原告
- 聯勤興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王思淵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 代表人
- 張淑娟
- 訴訟代理人
-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 年 2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289384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12月14日8 時10分許,行駛至國道一號北向352K(下稱系爭違規地點)時,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交通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採證影片提出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警員查明屬實後逕行舉發,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A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郵寄原告營業地址完成送達程序。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函復查無違誤後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 第45條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 ZEA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並郵寄原告營業地址完成送達,原告不服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車輛所設GPS 定位資料所示,該車於舉發當日8 時12分26秒時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附近,與舉發人所提出之影片時間不符,且舉發機關之舉發已違反處罰條例第7-1 條規定之期限,原處分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違規地點於每日7 至12時僅限小型車通行路肩,而系爭車輛確於該時段行駛於該處路肩,此經查核舉發影片無誤,自不因舉發人之行車紀錄器設定時間與實際時間有誤差而有異。又本件檢舉人係於系爭車輛違規日起7 日內檢具影像檔案資料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與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並無違背,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款、第63條第1 項亦分別明定。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日行經系爭違規地點時,因有系爭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採證影片提出檢舉,由舉發機關警員查明屬實後,逕行填掣舉發通知舉發,並郵寄原告完成送達,有舉發通知、送達證書、照片、採證光碟、車籍資料可稽(卷第59至77頁及證物袋),堪認屬實。而系爭違規地點所屬路段(北上353K~350K+500 )於每日7 時至12時雖開放行駛路肩,惟亦僅限於小客車,亦有告示牌足佐(卷第71頁)。則原告所有非小客車之車輛既於該路段行駛路肩,被告依上揭規定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㈡原告雖以上詞主張,惟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結果,系爭車輛於光碟標示時間08:09:57起至08:10:35止,於系爭違規路段乃均行於路肩,此自不因檢舉人所置行車紀錄器之設定時間未予歸正致分秒有些許誤差而有異。又本件檢舉人係於事發當日之15時18分許向舉發機關舉發,經舉發機關於當日15時42分指派承辦人,有舉發機關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函覆網路線上服務系統- 檢舉違規案件表可稽(卷第105 至107 頁),舉發機關依此為舉發,自無違於處罰條例第7-1 條:「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之時限規定,原告主張均無可採,違規事實明確。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系爭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處分既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