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易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宏益
具 保 人 楊智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智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本案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因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成立,而隨承辦股移撥至本院,自應由本院續行辦理,合先敘明。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廖宏益因詐欺案件,前於104 年4 月23日經高雄地院訊問後,認無羈押必要,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由具保人楊智雅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有高雄地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見高雄地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260 號卷第53至55頁)。然本案起訴後,被告廖宏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並命具保人楊智雅督同被告廖宏益到庭應訊,被告廖宏益未到庭,嗣經本院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派警拘提,亦未拘獲,此有本院被告廖宏益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楊智雅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原易字15號卷四第27至29頁、第97至98頁),而被告廖宏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認被告廖宏益已逃亡或藏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3 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