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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0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林俊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0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吉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吉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吉順於民國105 年7 月3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彌陀區南寮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得知悉上情,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40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3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吉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3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次核屬初犯,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無(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04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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