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1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易字第210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志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損害債權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志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104 號第一審判決,業於105年12月7 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黃志榮(下稱被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參。嗣被告於105 年12月13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任何上訴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