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26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2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柔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柔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柔紗於民國105 年9 月17日凌晨2 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 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時,不慎擦撞王秋芳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王秋芳未受傷),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凌晨5 時48分許,對吳柔紗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柔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秋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嫌疑人酒精濃度測試值列印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及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之情況下,仍率爾駕車上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