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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31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張俊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316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文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祺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19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三民路某菜市場內飲用高梁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與水管路口前,因不慎撞上安全島,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文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316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