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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51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張俊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517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譯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譯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譯升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19時許起至翌(21)日6 時許,在臺中市之辦公室宿舍內飲用啤酒後,明知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行經國道10號東向13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2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譯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核被告張譯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67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同院以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10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緩刑3 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內又再度為本件犯行,可見其心存僥倖,且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本件係酒後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517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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