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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7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5 日

法官陳薏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137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龍琳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龍琳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併指明上訴範圍)。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及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372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6年1 月3 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斯時位於「臺南市○○區○○000 號3 樓之5 」戶籍址轄區派出所(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於105 年12月29日送達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巷0 號11樓之29」居所由受僱人收受,其後因查知上訴人於106 年1 月12日將戶籍址遷至「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市佳里區戶政事務所)」,乃再針對該址補行送達而於106 年2 月8 日送達。又上訴人於106 年1 月6 日即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等語,並未敘述上訴具體理由,亦未陳明所稱「一部上訴」之上訴範圍為何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及刑事聲明上訴狀1 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存卷可稽,且上訴人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106 年2 月4日前)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及上訴範圍),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即應依法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薏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372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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