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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7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蕭筠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76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吉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吉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鯊魚」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6 月21日3 時25分許,由「鯊魚」駕駛真實車牌號碼不詳之廂型車(懸掛由曾○卿報竊之6676-HM 號車牌)搭載被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旁之「豆子檳榔攤」後,由被告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剪刀,以破壞檳榔攤一側鐵皮板所構成之安全設備(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之方式,入內竊取吳○琴所有之臺灣啤酒9 箱《價值新臺幣(下同)8424元》與在外把風之「鯊魚」,再由「鯊魚」搬至上開廂型車上。嗣因吳○琴未將當日營收款項帶走,返回檳榔攤後發現上情,被告與「鯊魚」之男子遭發現後,立即逃離現場;經警於現場採得菸蒂上之DNA-STR 型別比對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再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要旨、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裁判意旨參照)。末以,105 年9 月1 日起本院轄區包含高雄市楠梓區、左營區、大樹區、大社區、仁武區、鳥松區、岡山區、橋頭區、燕巢區、田寮區、阿蓮區、路竹區、湖內區、茄萣區、永安區、彌陀區、梓官區、旗山區、美濃區、六龜區、甲仙區、杉林區、內門區、茂林區、桃源區、那瑪夏區,此有法院組織法授權於104 年8 月7 日公告修正之「各級法院管轄區域」可佐(該規則自105 年9 月1 日生效)。

三、經查,被告籍設為高雄市小港區○○路0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4 頁)。又依本案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之犯罪行為地係在臺南市。而被告雖於105 年9 月23日因另案於本院轄區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然本案於106 年5 月9 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早於106 年5 月1 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下稱高雄監獄,址設高雄市大寮區○○○村0 號)執行,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函文暨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稽,足認本案起訴時,被告之所在地亦無在本院轄區。綜上,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所在地或犯罪地等,均非屬本院管轄,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上揭加重竊盜犯行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考量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然被告現所在地為高雄監獄,為訴訟經濟及被告借提應訴便利之故,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被告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76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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