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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6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許瑜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61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甘仲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甘仲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甘仲軒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下午1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岡山區某處之某電子遊藝場內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 19) 凌晨日1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 時50分許,於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時,因行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散發濃厚酒味,遂於同日凌晨2 時2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仲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0至13頁、第23頁正面及背面),並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 月19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檢驗標準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儀器器號:099774) 各1 份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4、15、18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乙節,已有前揭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次係酒駕初犯,且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所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酒測數值偏高,且其酒後於深夜凌晨時分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時復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危險性非低,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而致生實害;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61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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