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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號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楊智守黃三友姚怡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自強
被告
邱軒銘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乙○○二人均為排灣族之山地原住民,渠等明知山羌(學名:Muntiacus Reevesi )、臺灣野山羊(學名:Capricornis Swinhoei)均係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公告列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示其他應予保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且山羌及臺灣野山羊之族群量均未逾越環境容許量,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農委會之許可,不得獵捕、宰殺,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23時至105 年1 月1 日4 時40分間之某時,攜帶甲○○所有之自製獵槍1 枝及不詳子彈數顆(甲○○、乙○○所涉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至高雄市六龜區台27線22公里處,持該獵槍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2 隻及臺灣野山羊1隻,嗣渠等於105 年1 月1 日4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運送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欲離開現場時,即為警當場攔停盤查,並扣得上開山羌2 隻及臺灣野山羊1 隻,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二人共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之不得獵捕、宰殺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應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論處。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刑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所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係指法院審理結果,因證據法上之理由,認為被告犯罪嫌疑缺乏積極證據,以致未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而言;而其行為不罰者,乃指因實體刑法之理由,致欠缺刑法或其他刑事特別法之犯罪成立要件,除指法律特別明文規定之不罰事由外,兼指法律未規定處以刑罰之行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高雄市六龜區公所課員賴奎元於警詢時之證述、扣案之土製獵槍1 支、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代保管單1 張、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於105 年1 月1 日出具之臨時物種鑑定表1 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二人固均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攜帶自製獵槍1 支及子彈數顆獵捕上揭保育類野生動物,並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並辯稱:渠等係為渠等所居住村落於國曆1月1日所舉辦之慶典而去獵殺動物等語;而渠等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辯稱:被告係在夜間見到動物眼睛即開槍射殺,不知道所獵殺的動物是否為保育類野生動物,而無獵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故意,又被告二人均為排灣族,而渠等獵殺之保育類動物係因國曆1月1日由其居住村落即口社村所舉辦慶賀作物收穫的傳統祭儀所必要,依照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 應可阻卻違法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案基礎事實被告二人於104 年12月31日23時至105 年1 月1 日4 時40分間之某時,攜帶被告甲○○所有之自製獵槍1 枝及不詳子彈數顆,至高雄市六龜區台27線22公里處,持該獵槍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2 隻及臺灣野山羊1 隻,嗣渠等於105 年1月1 日4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運送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欲離開現場時,即為警當場攔停盤查而查悉上情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供述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0570162900 號卷(下稱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6 頁至第8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17號卷(下稱偵卷)第56頁至第58頁、第66頁、本院105 年度審原訴字第21號卷(下稱審原訴卷)第50頁、第51頁反面、本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2 號卷(下稱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72頁、第75頁、第76頁、第79頁、第80頁至第81頁】,且經證人賴奎元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車號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代保管單1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下稱屏科大)105 年1 月5 日屏科大建野字第1059400005號函及檢附之該校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疑似保育類動物之物種鑑定書1 份、車號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員警蒐證照片8 張、屏科大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於105 年1 月1 日出具之林實務種鑑定表1 張、扣案之土製獵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至第20頁、第27頁、第28頁、第29頁至第22頁、第39頁、第40頁至第43頁、偵卷第32頁、第76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二人對於渠等所獵殺之獵物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應有不確定故意:經查,被告二人係於家中商議決定打獵事宜,再由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至上揭地點,由被告甲○○持獵槍射殺山羌及臺灣野山羊,再由被告乙○○駕駛前揭車輛載運獵物等情,業經被告二人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7 頁、偵卷第56頁至第58頁、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0頁】,而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伊看到動物眼睛發亮就拿槍射擊等語【見偵卷第58頁】,可見其一見動物眼睛發亮即在未分辨野生動物種類前即開槍射擊,又參以被告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等大部分都在高雄六龜一帶打獵,且先前如遇節日就會上山打獵等語【見院卷第19頁、第75頁】,足認其具豐富的狩獵經驗,是其當對在未分辨動物種類前即開槍而獵殺之對象可能為保育類之野生動物應有預見,再酌以被告乙○○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先前曾因在六龜打獵山羌而違反動物保育法,且六龜只有一個獵場等語【見院卷第19頁】,則其對被告甲○○持槍所獵捕之動物可能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亦當有所預見,是渠等均已預見當日上山所獵殺之動物可能為保育類之野生動物,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可見其對於渠等所獵殺之獵物係保育類野生動物應有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二人獵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行為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 除罪化之適用

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 第1 項之除罪化規定範圍應包含保育類野生動物,且縱事前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而獵殺保育類動物,仍不影響該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保育類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機關許可者,固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同法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此乃93年2 月4 日增訂公布之同法第21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該條第2 項並規定「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及其他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即認臺灣原住民族如基於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無論係一般或保育類野生動物,均無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僅課以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義務,以為管理。而同法第51條之1 規定「原住民族違反第21條之1 第2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臺幣1 千元以上1 萬以下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即係就其違反此申請核准義務者,課以行政處罰,雖該條相文字指稱「一般類野生動物」,似未包含保育類野生動物,然依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基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 第2 項授權規定,而於101 年6 月6 日訂頒之「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其第6 條第2 項關於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而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之種類,其中除一般類野生動物外,列為「其他應予保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屬「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水鹿」、「臺灣野山羊(長鬃山羊)」,亦包含在內,此似徵原住民族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 規定,因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需要,有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而依同法第2 項規定,得申請許可獵捕、宰殺、利用之野生動物,並不限於一般野生動物,保育類野生動物,亦包含在內。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1條之1 ,關於原住民族因傳統文化、祭儀之用,非為買賣,未經申請許可,而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應課以行政罰之規定,其中「一般類野生動物」是否係立法文字之疏誤所致?不無疑義。

⑵又86年7 月18日憲法增修條文增定第10條第9 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及第10項「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確認保障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以促進文化多元之價值,並賦予憲法位階之優越地位。是94年2 月5 日公布施行為落實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之「原住民族基本法」,其中第19條明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三、採取礦物、土石。四、利用水資源。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與前揭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 第1 項准許規定均係為此所以設立,厥為反映「原住民文化權」之憲法核心價值,甚為酌然。又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立法體系,「野生動物」包括「保育類」及「一般類」兩種,除法律有特別明文野生動物種類外(例如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1款等),自均應包含在內,而細繹上揭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 均未將野生動物區分種類,是若僅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1條之1 關於行政處罰規定,對保育類野生動物未予涵蓋在內,逕認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而論以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1 、2款之罪,此與上揭規定即為落實憲法意旨保護原住民族之傳統而特將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必要,所為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包含一般類及保育類)之行為,予以除罪之立法意旨,似有不符。

⑶另有基於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物種多樣性之立法目的,而認原住民於獵捕一般野生動物在未經許可之情形,應課行政處罰,對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者,自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以刑罰制裁之,否則不足以保護物種多樣性法益,且如對原住民族違法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者課以行政罰,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者未予處罰,亦不合理;惟依前所述,立法者為實踐憲法對多元文化尊重,要求國家機關應積極維護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發展,除制定原住民族基本法以落實並保障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與生活方式外,將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所為之獵捕野生動物行為予以除罪化,可說明立法者就生物多樣性及原住民傳統文化之保障間,已於衡評後做出相對之界線與範圍,而以保障原住民傳統文化為主軸,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野生動物區分為下列二類:一、保育類: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二、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 對於臺灣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或祭儀而獵捕野生動物之除罪化範圍依文義及前揭所示之法條規範系統,即不得逾越文字可能合理理解之範圍,而進行目的性現縮致生不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或適用,是縱認物種多樣性之法益優於原住民族傳統狩獵文化之價值決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 就原住民族傳統獵捕「野生動物」之行為除罪化有射程太廣而未排除「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隱藏性法律漏洞者,亦僅能藉由修法之手段彌補漏洞,尚不得藉由解釋方式逾越文字可能合理理解之範圍,限縮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 對被告有利之適用,況依前所述,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 第2 項所授權農委會訂頒之「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6 條第2 項已將保育類野生動物納入規範之中,實不得再以保護物種多樣性之目的限縮該條除罪化適用之範圍,況且該法第51條之1之目的與功能,固為原住民傳統狩獵行為除罪化後,採取行政管制之方法以為規範,然並未具有憑藉作為判斷立法者除罪化範圍之功能,因此不得以該條未就原住民未經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施予行政裁罰之規定,據以推論原住民未經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不在除罪化範圍,而違反罪刑法定原則與類推適用禁止原則之刑法基礎。

⑷由此以觀,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 第1 項之除罪化規定範圍包含保育類野生動物,且縱事前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而獵殺保育類動物,仍不影響該條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二人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合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規定而應予除罪化:

⑴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 第1 項所稱「傳統文化」、「祭儀」,依同條2 項授權與農委會所制訂之「原住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分別係指存在於原住民族社會已久,並藉由世代相傳而延續至今之價值、規範、宗教、藝術、倫理、制度、語言、符號及其他一切生活內容之總稱(傳統文化),及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中,依其宗教、信仰或習慣,藉由世代相傳而反覆實踐之祭典活動及儀式行為(祭儀)。

⑵本件被告二人均為屏東縣三地門鄉口社村之排灣族族人,此經證人屏東縣三地門口社村排灣族耆老丙○證述明確【見院卷第58頁】,且有被告二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在卷可稽【見審原訴卷第4 頁、第5 頁】,而依丙○於審理時證稱:口社村於每年國曆1 月1 日均都會舉辦「馬嘎績發沙」(音譯,其中「發沙」係排灣族的VASA即芋頭)慶典,該慶典自其阿公時代就已流傳下來,且該慶典係因該時芋頭、米和小米三項作物均已收穫,需向頭目報告收穫情形,再交由頭目分配,在過往慶典中,年輕人會在1 月1 日前狩獵獵物,且獵得動物越大越好,例如鹿,再由頭目檢視獵物大小,並將獵人當作英雄表揚,復於當日將獵物分食等語【見院卷第54頁、第55頁、第59頁至第60頁】,再細繹由被告提出、證人丙○當庭確認之口社村於國曆1 月1 日祭典活動所舉辦之運動大會、表揚人事、攜獵物繞場並烤食之照片共6 張【見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足認屏東縣三地門鄉口社村之排灣族民於每年國曆1 月1 日舉辦慶祝作物收穫之慶典,其中包含由族內年輕人於慶典數日前狩獵再於慶典當日提出,經由頭目檢視獵物另進行表揚及宰殺分食獵物之活動,且該慶典已世代相傳且反覆實施許久,核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 所稱之「祭儀」所必要之情形,又被告甲○○及乙○○就其於上揭時、地上山狩獵之目的於偵訊時分別供稱係「過年要吃的」、「要吃的,過年一家人都要回來」【見偵卷第57頁、第58頁】,嗣於審理時分別供稱係「傳統過年要祭拜」及「為迎接新的一年,會上山打獵,與家裡的人及頭目一起吃,這是我們的傳統」【見院卷第50頁】,而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以往對於「馬嘎績發沙」係稱「卜茶命」(音譯),現在年輕一輩都說要過年,且在外的族人都會因該慶典返家等語【見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再酌以本件被告二人打獵時間係在慶典舉辦前日夜間至當日早上期間,是以上情觀之,被告二人於審理時供稱打獵目的係為屏東縣三地門鄉口社村排灣族於國曆1 月1 日所舉辦之「馬嘎績發沙」之慶典等語【見院卷第73頁、第80頁】,應非子虛而可採信。

⑶又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伊村落的獵場係位於口社村後面的山上,70班、80班、90班至大姆姆山,若跑到別人的獵場打獵,別的頭目會帶村民上門,就需要殺豬道歉等語【見院卷第65頁】,是被告二人本件獵殺保育類動物之地點固在六龜而非屬自己部族村落獵場處,然依證人丙○所述,此僅係徒增其部落後續協調處理程序,尚無從由此逕予推翻被告獵殺野生動物之行為屬祭儀一環之認定,併予敘明。

⑷由此以觀,被告二人於上揭時、地打獵應係基於其所屬排灣族部落祭儀所需,而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第1 項除罪化規定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基於祭儀之必要,未經許可獵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 第1 項所定不罰之行為,本院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姚怡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