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7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66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 年度交簡字第17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宏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下午2 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樹區中正一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00 號前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及缺陷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行駛於前,由徐鈺蓉駕駛並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再撞及由告訴人莊菁惠所騎乘,在慢車道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甚明。而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28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告訴乃論案件,茍告訴人於告訴前,即與被告於鄉鎮市區公所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依法即不得再行告訴,如仍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誤將此等案件予以起訴,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案被告陳冠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同一事實,已於105 年12月23日在高雄市大樹區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莊菁惠調解成立,復經本院橋頭簡易庭於106 年1 月9 日予以核定等情,有高雄市大樹區調解委員會105 年刑調字第138 號調解書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橋頭簡易庭105 年度橋核字第946 號卷宗核閱無訛。故告訴人就本案事實既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經法院予以核定,依法已不得再行告訴。詎告訴人於前開調解成立後之106 年1 月24日,竟以被告未履行調解內容為由,認調解不成立而提出告訴,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