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4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9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育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育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下午5 時35分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3 月15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被告同意警方搜索,在其背包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15公克)、吸食器1 組,警方進而將其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並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關於「土地管轄」之規定,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更換,故而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判斷是否具有「土地管轄」之基準。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前述罪嫌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6 年8 月9 日繫屬本院,此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8 月8 日橋檢俊宙106 毒偵1376字第1069902652號函及其上蓋印之本院收案戳章可按。又被告之戶籍係於105 年3 月22日即遷入高雄市燕巢區戶政事務所,迄至本案於106 年8 月9 日繫屬本院時,均未變動,此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而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設籍地固在本院轄區,然該設籍地點乃係戶政機關之辦公處所,被告主觀上自無久住在該處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在該處之可能,故該設籍地並非被告之住所或居所甚明,自難以被告設籍地在本院轄區而認本院有管轄權。又觀諸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記載,其均自稱居無定所,是亦無從以被告之供述,推認其住所或居所在本院轄區。另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有於聲請意旨所載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供稱其是在高雄市小港區購得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在高雄市小港區為警查獲其持有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此,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不明,而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則在非本院轄區之高雄市小港區(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此外,依據本案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顯示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在地是在本院轄區內。從而,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自難認本院有管轄權,依據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