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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81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陳君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28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胡文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文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281 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6年9 月19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胡文良,嗣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之106 年9 月29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特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明上訴事,理由後補」,並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81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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