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8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28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胡文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文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281 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6年9 月19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胡文良,嗣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之106 年9 月29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特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明上訴事,理由後補」,並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