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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蕭筠蓉蕭筠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546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俊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106 年度偵字第696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1日下午2 時25分,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俊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壹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俊福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5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 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3時許,在上開地點,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計2.12公克,含包裝袋2 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蕭筠蓉

    書記官 黃盈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法 官 蕭筠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46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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