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4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存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存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存芸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野村日式炭火燒肉」,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薛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所屬成員於105 年12月22日17時52分許,撥打電話給王國權,佯裝係刑事警察大隊及銀行人員,向其訛稱先前報案之詐欺案已抓到車手,可退還遭詐款項云云,致王國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19時42分許、19時48分許、19時51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9985 元、29985元、29985 元匯至上開系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王國權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鄭存芸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薛凱」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微信認識一名叫「薛凱」之男子,他在做網路批發,當時伊要跟他一起做網拍,要帳戶作為客人匯款之用,因「薛凱」說他有欠錢,不能使用他的帳戶,所以我就將帳戶交給「薛凱」云云。經查:
(一)上開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提供其所有之上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薛凱」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上開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各1 份附卷可稽。又告訴人王國權遭詐騙集團成員,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系爭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王國權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王國權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 紙在卷可參,且有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已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並不知悉該朋友之姓名、住址,現已無法找到該朋友。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另被告於交付上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薛凱」之友人,是以被告於未能知悉確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薛凱」之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承在卷,遂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是其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如何使用其帳戶,並不在意。又參以依常理帳戶除非欲作為不法使用,或涉及不法而受鎖定,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卻不使用自己之帳戶,且一般辦理金融機構帳戶開戶並未設定任何高度門檻,僅需自備個人證件、開戶現金等即可辦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不循此合法管道,反因向被告取得上開系爭帳戶顯其係為供不法使用至明。復佐以於被告交付上開系爭帳戶予「薛凱」時之前,上開系爭帳戶內無存款乙節,此有上開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按,由此足徵被告仗恃其所有上開系爭帳戶內已全無任何款項,其縱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當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任何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交付上開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供其任意使用之事實,甚為灼然;由此益見被告係顯出於縱其上開系爭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而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之事實,甚為明確。綜此而論,被告對於其任意交付上開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而該人將可能持以實施作為財產犯罪工具等情事,應有所認識,且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業堪認定;基此,堪認被告前開所辯,當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上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上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刑法固於103 年6 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 條之4 之規定,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雖係3 人以上共同冒用警察之名義詐騙證人即告訴人王國權。然被告僅對於其上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術之方式亦有認識,則其是否得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作為本案詐欺使用,尚非全然無疑,故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尚不宜逕以幫助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有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本案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其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以其無法預期其提供上開系爭帳戶資料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並酌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本案告訴人所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告訴人前揭匯入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