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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47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黃三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47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進雄

      胡勛丞

      邱偉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進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勛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偉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進雄、胡勛丞、邱偉宸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鄭進雄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10,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蔡崇堯承租高雄市○○區○
    ○路000號旁之車庫後,自民國106年12月17日19時起,將上
    開車庫闢為賭博場所使用,並提供天九牌、骰子等賭具,而
    聚集不特定賭客在上開車庫內賭博財物,鄭進雄親自擔任賭
    場主持人,另以每日工資500元之代價雇用胡勛丞、邱偉宸
    擔任賭場把風、過濾賭客等工作。上開賭場賭博財物方式為
    :由賭客輪流作莊,由1人當莊家,其餘3人當閒家,每人發
    給2支天九牌,以2支牌加總之點數大小決定輸贏,每次賭客
    下注金額為200元至1,000元不等,閒家輸則所押注之賭金歸
    贏家所有,若閒家贏則莊家即賠閒家所押注之賭金,其餘未
    持牌之賭客亦可押注3名閒家同論輸贏,而莊家每70分鐘需
    給付抽頭金3,000元予鄭進雄,而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6年
    12月17日22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車
    庫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鄭進雄、胡勛丞、邱偉宸及在場賭
    客杜慶瑞等56人(詳如附表一「賭客名冊」所示,均由員警
    依社會維序維護法予以裁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鄭進雄、胡勛丞、邱偉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在場賭客杜慶瑞等56人於警詢之證
      述。
  (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68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天九紙牌賭
      博案件現場人員名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贓證物款收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
    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
    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
    ,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又按
    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其所供給之賭博場所,不
    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必要,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
    司法院院字第1921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鄭進雄、胡勛丞、邱偉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等3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次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
    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
    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
    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
    本身係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
    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
    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
    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
    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
    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
    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
    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
    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
    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
    ,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
    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
    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
    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
    ,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查被告等3人自106年12月17日19時
    起至同日22時10分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場所作為賭博場
    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
    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
    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
    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一罪。又被告等3
    人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係本於
    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情
    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邱偉宸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前案),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後案),嗣前後兩案經同法院於106年12月5日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然依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示「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
    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
    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
    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
    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
    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
    規定之適用」意旨,被告所犯前案既已於104年9月30日執行
    完畢,則被告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仍應論以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等3 人共同經營賭場,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助
    長民眾僥倖投機之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實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鄭進雄為系爭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獲
    利程度較高,犯罪情節較重,而被告胡勛丞、邱偉宸受雇於
    被告鄭進雄負責擔任賭場把風、過濾賭客及防止警方查緝等
    工作,於本案中尚非處於犯罪主導之地位,惡性較被告鄭進
    雄為輕;暨被告等3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渠等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如警詢筆錄所載)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均無賭博前科之素行(見渠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本件賭場經營之時間、
    規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鄭進雄所有,而屬於當
    場賭博之器具,然被告等3人本件所犯為刑法第268條之罪,
    其沒收部分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總則規定,
    而該等物品亦係供被告等3人共同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宣
    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抽頭金6,000元,係被告鄭進雄於
    106年12月17日為警查獲當日,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賭資73,400元、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聯絡
    人名片3張等物,均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等3人本件所
    犯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有關,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
    ,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聲請意旨認聯絡人名片3張
    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一節,容有誤會。又被告鄭進雄固係以每日500元之報酬
    雇用被告胡勛丞、邱偉宸在系爭賭場擔任把風工作,並於每
    日賭場營業結束後領取等節,業經被告等3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分別供述明確,然被告胡勛丞、邱偉宸亦供稱:尚未領取
    當日報酬,即為警查獲等詞甚詳,且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
    可認被告胡勛丞、邱偉宸有因本件賭博犯行致獲得犯罪利益
    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一【賭客名冊暨證詞】:
┌──┬────┬────────┬──┬────┬────────┬──┬────┬────────┐
│編號│姓  名  │警詢之證述      │編號│姓   名 │警詢之證述      │編號│姓  名  │警詢之證述      │
├──┼────┼────────┼──┼────┼────────┼──┼────┼────────┤
│ 1  │杜慶瑞  │警卷第36至40頁  │ 2  │林慶文  │警卷第41至45頁  │ 3  │陳威志  │警卷第46至50頁  │
├──┼────┼────────┼──┼────┼────────┼──┼────┼────────┤
│ 4  │張秀美  │警卷第51至56頁  │ 5  │葉再賞  │警卷第57至62頁  │ 6  │范氏雪雲│警卷第63至67頁  │
├──┼────┼────────┼──┼────┼────────┼──┼────┼────────┤
│ 7  │李王春  │警卷第68至72頁  │ 8  │洪育明  │警卷第73至78頁  │ 9  │周張美花│警卷第79至83頁  │
├──┼────┼────────┼──┼────┼────────┼──┼────┼────────┤
│ 10 │許春美  │警卷第84至88頁  │ 11 │蔡家同  │警卷第89至93頁  │ 12 │蘇美惠  │警卷第94至98頁  │
├──┼────┼────────┼──┼────┼────────┼──┼────┼────────┤
│ 13 │馬穎慧  │警卷第99至103頁 │ 14 │李靜惠  │警卷第104至109頁│ 15 │蔡氏水  │警卷第110至114頁│
├──┼────┼────────┼──┼────┼────────┼──┼────┼────────┤
│ 16 │段青玄  │警卷第115至119頁│ 17 │劉張秀金│警卷第120至124頁│ 18 │侯霈鈞  │警卷第125至129頁│
├──┼────┼────────┼──┼────┼────────┼──┼────┼────────┤
│ 19 │馬紹珍  │警卷第130至134頁│ 20 │梁娥    │警卷第135至140頁│ 21 │王慧鈴  │警卷第141至145頁│
├──┼────┼────────┼──┼────┼────────┼──┼────┼────────┤
│ 22 │葉居謀  │警卷第146至150頁│ 23 │鄒秀枝  │警卷第151至155頁│ 24 │李良容  │警卷第156至160頁│
├──┼────┼────────┼──┼────┼────────┼──┼────┼────────┤
│ 25 │李豐銘  │警卷第161至166頁│ 26 │楊榮祿  │警卷第167至172頁│ 27 │洪秀珍  │警卷第173至177頁│
├──┼────┼────────┼──┼────┼────────┼──┼────┼────────┤
│ 28 │陳虹馨  │警卷第178至182頁│ 29 │彭建新  │警卷第183至187頁│ 30 │方麗珠  │警卷第188至192頁│
├──┼────┼────────┼──┼────┼────────┼──┼────┼────────┤
│ 31 │王葉華  │警卷第193至197頁│ 32 │陳清祥  │警卷第198至202頁│ 33 │黃寶蓮  │警卷第203至208頁│
├──┼────┼────────┼──┼────┼────────┼──┼────┼────────┤
│ 34 │蘇世崇  │警卷第209至213頁│ 35 │劉菊英  │警卷第214至218頁│ 36 │王東昇  │警卷第219至223頁│
├──┼────┼────────┼──┼────┼────────┼──┼────┼────────┤
│ 37 │陳麗珠  │警卷第224至228頁│ 38 │阮崇展  │警卷第234至238頁│ 39 │林俊碩  │警卷第239至243頁│
├──┼────┼────────┼──┼────┼────────┼──┼────┼────────┤
│ 40 │鄭宰    │警卷第244至248頁│ 41 │劉陳金鍊│警卷第249至253頁│ 42 │林楊春涼│警卷第254至258頁│
├──┼────┼────────┼──┼────┼────────┼──┼────┼────────┤
│ 43 │陳麗英  │警卷第259至263頁│ 44 │李梓嘉  │警卷第264至268頁│ 45 │劉珊蒂  │警卷第269至273頁│
├──┼────┼────────┼──┼────┼────────┼──┼────┼────────┤
│ 46 │郭財明  │警卷第274至278頁│ 47 │邱祥全  │警卷第279至283頁│ 48 │林秋冬筍│警卷第284至288頁│
├──┼────┼────────┼──┼────┼────────┼──┼────┼────────┤
│ 49 │王儉    │警卷第289至293頁│ 50 │沈文化  │警卷第294至298頁│ 51 │徐崇芫  │警卷第299至303頁│
├──┼────┼────────┼──┼────┼────────┼──┼────┼────────┤
│ 52 │葉清足  │警卷第304至308頁│ 53 │陳義方  │警卷第309至313頁│ 54 │黃明華  │警卷第314至318頁│
├──┼────┼────────┼──┼────┼────────┼──┼────┼────────┤
│ 55 │謝世璿  │警卷第319至323頁│ 56 │蘇綉美  │警卷第324至328頁│    │        │                │
└──┴────┴────────┴──┴────┴────────┴──┴────┴────────┘
附表二【扣案物品】:
┌──┬───────┬─────────┐
│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或金額(新臺幣)│
├──┼───────┼─────────┤
│ 1  │手持無線電    │3 支              │
├──┼───────┼─────────┤
│ 2  │大門遙控器    │1 個              │
├──┼───────┼─────────┤
│ 3  │手持無線電耳機│4 副              │
├──┼───────┼─────────┤
│ 4  │骰子          │12顆              │
├──┼───────┼─────────┤
│ 5  │記點牌        │10張              │
├──┼───────┼─────────┤
│ 6  │天九牌        │3 副              │
├──┼───────┼─────────┤
│ 7  │押注號碼牌    │1 袋              │
├──┼───────┼─────────┤
│ 8  │押注板        │1 件              │
├──┼───────┼─────────┤
│ 9  │抽頭金        │6,000 元          │
└──┴───────┴─────────┘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47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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