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4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47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進雄
胡勛丞
邱偉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進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勛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偉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進雄、胡勛丞、邱偉宸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鄭進雄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10,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蔡崇堯承租高雄市○○區○
○路000號旁之車庫後,自民國106年12月17日19時起,將上
開車庫闢為賭博場所使用,並提供天九牌、骰子等賭具,而
聚集不特定賭客在上開車庫內賭博財物,鄭進雄親自擔任賭
場主持人,另以每日工資500元之代價雇用胡勛丞、邱偉宸
擔任賭場把風、過濾賭客等工作。上開賭場賭博財物方式為
:由賭客輪流作莊,由1人當莊家,其餘3人當閒家,每人發
給2支天九牌,以2支牌加總之點數大小決定輸贏,每次賭客
下注金額為200元至1,000元不等,閒家輸則所押注之賭金歸
贏家所有,若閒家贏則莊家即賠閒家所押注之賭金,其餘未
持牌之賭客亦可押注3名閒家同論輸贏,而莊家每70分鐘需
給付抽頭金3,000元予鄭進雄,而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6年
12月17日22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車
庫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鄭進雄、胡勛丞、邱偉宸及在場賭
客杜慶瑞等56人(詳如附表一「賭客名冊」所示,均由員警
依社會維序維護法予以裁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鄭進雄、胡勛丞、邱偉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在場賭客杜慶瑞等56人於警詢之證
述。
(三)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68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天九紙牌賭
博案件現場人員名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贓證物款收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
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
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
,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又按
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其所供給之賭博場所,不
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必要,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
司法院院字第1921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鄭進雄、胡勛丞、邱偉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等3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次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
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
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
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
本身係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
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
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
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
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
罪(有學者諭為「法定的接續犯」)。其與一般所謂「接續
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
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
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
罪(學者諭為「自然的接續犯」)。故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
,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
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
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
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
,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查被告等3人自106年12月17日19時
起至同日22時10分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場所作為賭博場
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
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
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
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一罪。又被告等3
人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係本於
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情
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邱偉宸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前案),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後案),嗣前後兩案經同法院於106年12月5日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然依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示「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
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
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
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
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
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
規定之適用」意旨,被告所犯前案既已於104年9月30日執行
完畢,則被告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仍應論以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等3 人共同經營賭場,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助
長民眾僥倖投機之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實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鄭進雄為系爭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獲
利程度較高,犯罪情節較重,而被告胡勛丞、邱偉宸受雇於
被告鄭進雄負責擔任賭場把風、過濾賭客及防止警方查緝等
工作,於本案中尚非處於犯罪主導之地位,惡性較被告鄭進
雄為輕;暨被告等3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渠等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如警詢筆錄所載)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均無賭博前科之素行(見渠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本件賭場經營之時間、
規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鄭進雄所有,而屬於當
場賭博之器具,然被告等3人本件所犯為刑法第268條之罪,
其沒收部分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總則規定,
而該等物品亦係供被告等3人共同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宣
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抽頭金6,000元,係被告鄭進雄於
106年12月17日為警查獲當日,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賭資73,400元、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聯絡
人名片3張等物,均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等3人本件所
犯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有關,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
,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聲請意旨認聯絡人名片3張
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一節,容有誤會。又被告鄭進雄固係以每日500元之報酬
雇用被告胡勛丞、邱偉宸在系爭賭場擔任把風工作,並於每
日賭場營業結束後領取等節,業經被告等3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分別供述明確,然被告胡勛丞、邱偉宸亦供稱:尚未領取
當日報酬,即為警查獲等詞甚詳,且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
可認被告胡勛丞、邱偉宸有因本件賭博犯行致獲得犯罪利益
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一【賭客名冊暨證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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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 │警詢之證述 │編號│姓 名 │警詢之證述 │編號│姓 名 │警詢之證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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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杜慶瑞 │警卷第36至40頁 │ 2 │林慶文 │警卷第41至45頁 │ 3 │陳威志 │警卷第46至5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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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張秀美 │警卷第51至56頁 │ 5 │葉再賞 │警卷第57至62頁 │ 6 │范氏雪雲│警卷第63至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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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李王春 │警卷第68至72頁 │ 8 │洪育明 │警卷第73至78頁 │ 9 │周張美花│警卷第79至8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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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許春美 │警卷第84至88頁 │ 11 │蔡家同 │警卷第89至93頁 │ 12 │蘇美惠 │警卷第94至9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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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馬穎慧 │警卷第99至103頁 │ 14 │李靜惠 │警卷第104至109頁│ 15 │蔡氏水 │警卷第110至1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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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段青玄 │警卷第115至119頁│ 17 │劉張秀金│警卷第120至124頁│ 18 │侯霈鈞 │警卷第125至1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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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馬紹珍 │警卷第130至134頁│ 20 │梁娥 │警卷第135至140頁│ 21 │王慧鈴 │警卷第141至1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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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葉居謀 │警卷第146至150頁│ 23 │鄒秀枝 │警卷第151至155頁│ 24 │李良容 │警卷第156至16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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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李豐銘 │警卷第161至166頁│ 26 │楊榮祿 │警卷第167至172頁│ 27 │洪秀珍 │警卷第173至1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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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陳虹馨 │警卷第178至182頁│ 29 │彭建新 │警卷第183至187頁│ 30 │方麗珠 │警卷第188至19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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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王葉華 │警卷第193至197頁│ 32 │陳清祥 │警卷第198至202頁│ 33 │黃寶蓮 │警卷第203至20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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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蘇世崇 │警卷第209至213頁│ 35 │劉菊英 │警卷第214至218頁│ 36 │王東昇 │警卷第219至2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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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陳麗珠 │警卷第224至228頁│ 38 │阮崇展 │警卷第234至238頁│ 39 │林俊碩 │警卷第239至2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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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鄭宰 │警卷第244至248頁│ 41 │劉陳金鍊│警卷第249至253頁│ 42 │林楊春涼│警卷第254至2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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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陳麗英 │警卷第259至263頁│ 44 │李梓嘉 │警卷第264至268頁│ 45 │劉珊蒂 │警卷第269至2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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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郭財明 │警卷第274至278頁│ 47 │邱祥全 │警卷第279至283頁│ 48 │林秋冬筍│警卷第284至28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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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王儉 │警卷第289至293頁│ 50 │沈文化 │警卷第294至298頁│ 51 │徐崇芫 │警卷第299至3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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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葉清足 │警卷第304至308頁│ 53 │陳義方 │警卷第309至313頁│ 54 │黃明華 │警卷第314至31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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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謝世璿 │警卷第319至323頁│ 56 │蘇綉美 │警卷第324至328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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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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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或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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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手持無線電 │3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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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大門遙控器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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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手持無線電耳機│4 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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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骰子 │12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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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記點牌 │1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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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天九牌 │3 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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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押注號碼牌 │1 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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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押注板 │1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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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抽頭金 │6,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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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