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5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文民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30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 年度審易字第879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文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文民與潘○○前為男女朋友,吳文民因懷疑潘○○另結新歡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其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至潘○○所持之行動電話,以此等加害於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潘○○,使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訊據被告吳文民就上開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簡訊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因與告訴人分手後心生不滿,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多次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恐嚇告訴人,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應可藉由理性溝通之方式處理彼此間之糾紛,卻捨此不為,逕以恐嚇之言語施加於告訴人,其動機、手段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採取恐嚇手段之情節,與造成告訴人身心危害之程度,暨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用以傳送簡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上開行動電話非違禁物,亦係供被告平日通信聯絡所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民國)│簡訊內容 │ ├──┼──────┼───────────────┤ │1 │106 年3 月1 │3,29是今年沒法陪妳過的一年也是│ │ │日21時40分 │我想毀了妳們的一年…我會不留情│ │ │ │誰也逃不了 │ │ │ │妳家人這樣包庇妳的行為我也不會│ │ │ │放過 │ ├──┼──────┼───────────────┤ │2 │106 年3 月1 │要全世界的人知道妳是多麼賤的人│ │ │日23時28分 │要然(應為讓之誤寫)破壞我家庭│ │ │ │得(應為的之誤寫)人知道我是怎│ │ │ │樣的瘋子 │ │ │ │這是妳逼瘋的不要怪我 │ ├──┼──────┼───────────────┤ │3 │106 年3 月14│留妳們狗男女一命不為誰只為了女│ │ │日23時44分 │兒 │ │ │ │要是我發現妳為了男人不顧女兒我│ │ │ │敢保證妳會看到2 具屍 │ ├──┼──────┼───────────────┤ │4 │106 年3 月15│妳知道嗎我好想殺了妳 │ │ │日0 時37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