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3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394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自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自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自然於民國107 年5 月19日凌晨3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5 居處飲用鹿茸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自由四路與重愛路之交岔路口時,因綠燈停駛於斑馬線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謝自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為求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之發生,102 年6 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已增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作為酒精濃度標準值,並依此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依上說明,自有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105 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卻不知悔改,再度違犯本案酒駕犯行,顯漠視法律之禁令,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酒測高值達每公升0.99毫克,仍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所形成之潛在危險程度,暨其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