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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4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楊博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46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淑卿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淑卿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補充累犯之記載「陳淑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15日確定,並以96年度聲字第33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8 月(共5 罪)確定,並以97年度審聲字第40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4 月確定,並以97年度審聲字第31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而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8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3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人五分局溪埔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二)「手腳部已載入身體無法保持平衡」應更正為「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迄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應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其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施用毒品後如仍騎乘車輛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為警攔查並施以測試後,所反應之身體狀況,及該狀況下仍騎乘機車上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所形成之潛在危險程度;兼衡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以及本次係初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罪,與學歷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雖另有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小包(含包裝袋3 只,毛重合計2.3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含包裝袋2 只,毛重合計1.9 公克),且上述物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不論屬何人所有,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惟該扣案毒品乃被告於106 年10月24日中午12時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暨持有之物,且被告前述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817號案件提起公訴,並以該扣案毒品為證據,有該起訴書存卷可參。是以,本案既僅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述扣案毒品復非被告直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更係另案之證據,自宜由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審理後,於該案宣告沒收銷燬為當,併此敘明。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使用過支注射針筒7 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5 支、自製藥鏟3 支,僅係佐證被告確有服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非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自不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04號
    被      告  陳淑卿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4 月,於民國100 年8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
    3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
    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詎枉顧共同使用道路公眾之安全,於106 年10
    月24日1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上台糖加油站廁所內
    ,先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中摻水稀釋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隨即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以火
    燒烤並吸食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所
    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已另案提起公訴),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時,因行車搖擺不定而為警攔
    查,發現其另案遭通緝而將其逮捕,並當場扣得海洛因3 小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玻璃球吸食器1 組、使用過支注
    射針筒7 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5 支、自製藥鏟3 支,經採
    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淑卿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有騎乘機車之行為,惟矢口
    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騎車當時
    藥癮還沒發作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檢出之濃度分別高達
      8950ng/mL 、46200ng/mL、33400ng/mL、000000ng/mL ,
      均遠高於判定陽性反應之閾值濃度(嗎啡、可待因為
      300ng/ mL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為500ng/mL),有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 00000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人五分局溪埔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於查獲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次查,施用海洛因之副作用為呼吸抑制、噁心、嘔吐、暈
      眩、精神恍惚、焦慮、搔癢等,部分使用者會產生譫妄、
      失去方位感、運動不協調等現象,而施用安非他命會產生
      運動失調及幻覺、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此有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96年3 月3 日管檢字第0960001870號函釋在案。而
      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時,係因有行車搖擺不定之駕駛操控力
      欠佳情形,始為警攔查,足見其有行車異常之情形;查獲
      後有搖晃無法站立、打哈欠、身體顫抖抽搐等情事;另警
      方命被告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
      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
      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時,被告有「步行
      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
      手腳部已載入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無法保持平衡之情狀
      ;再者,畫同心圓之測試結果亦為不合格,此有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職務報告
      各1 份附卷可考,堪認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
      已因服用毒品影響其精神狀態,致降低其駕駛時之判斷及
      操控能力,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服用毒
    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
    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柏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46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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