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99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9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行所載「0.87毫克」更正為「0.84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 月2 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測值每公升0.84毫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幸未肇事即為警攔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學歷高中肄業,家境貧寒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21號
被 告 李國華 男 4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交簡字第3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
月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
2 月15日16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 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覺李
國華身上有酒味,乃施以檢測,得知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
每公升0.8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俊 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