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1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勝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勝富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乙○○,沿高雄市大社區永宏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後庄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欲進入後庄巷,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宏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來,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及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即貿然以60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路口,見被告進入上開路口而緊急煞車,因此二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右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告訴人則受有脾臟裂傷伴大量血性腹水、左下頜角痛性瘀斑、腦部挫傷、下頜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該法稱少年者,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檢察官於執行職務時,知有上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該法第2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除前開情形外,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 條之1 、第2 條、第3 條第1 款、第18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第2 項業已明揭其旨,此即基於保護優先原則,由少年法院對少年非行優先行使先議權。再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其一為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二則為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另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檢察官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 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綜觀前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 項以及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如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且現尚未滿20歲者,即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處理,尚不得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逕行偵查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從而,被告未滿18歲時之犯行,檢察官受理時被告尚未滿20歲者,自應移送有管轄權之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其逕行提起公訴,起訴程序與規定有違,普通法院應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由檢察官另行依上開規定處理。
三、經查,被告係90年10月31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 頁)。又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係於106 年12月20日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則被告為上開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檢察官於受理時,被告仍未滿20歲,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自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相關規定處理。而檢察官本應將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行使先議權,竟逕行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並於107 年12月19日繫屬於本院等節,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12月19日函暨右上角之本院收案日期戳章印文及起訴書等附卷可憑(詳本院卷第2 至4 頁),依上開說明及條文之規定,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