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604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英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4 月2 日23時許後至翌(3 )日8 時30分許止期間某時,在高雄市小港區店鳳街124 巷口轉角處之星星幼兒園旁,破壞乙○○所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鎖及引擎鎖後,發動該車,竊取得手後駕車離去,因認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稱「起訴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即指「提出起訴書」於法院時,亦即「訴訟繫屬時」,要與「偵查終結」日期無涉。
三、經查,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時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而其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另陳報居所地址為「屏東縣○○○○○巷00號5 樓」(見警卷第2 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603號卷第22頁),惟上開住居所均非在本院轄區。復稽諸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實施竊盜犯行之犯罪行為地在高雄市小港區,亦非屬本院轄區。再者,被告雖於106 年5 月17日即因另案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位於高雄市燕巢區)執行,然本案於107 年6 月21日繫屬本院前之同年5 月3 日,被告已移監至址設高雄市大寮區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6 月21日橋檢俊為107 偵138 字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有無管轄權之判斷既係以「繫屬法院時」而非「偵查終結時」為標準,渠於上記繫屬之日所在地即非在本院轄區甚明。此外本院再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所在地或居所地在本院轄區,從而本院對於本案即無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院並非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則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