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訴字第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雲南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992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毒偵字第154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立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蘇雲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參玖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蘇雲南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5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0月12日19、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巷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10月14日12時46分許,蘇雲南駕車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與保民路口時,因酒後駕車為警盤查(所涉公共危險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經警於同日12時57分許對其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39 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 年度毒偵字第154 號)與本案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乃於相同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應認為係同一次施用行為,至於被告於106 年10月14日、107 年1 月24日偵訊時所供述之施用時間雖略有不同(見106 年度偵字第10992 號卷第7 頁反面、107 年度毒偵字第154 號卷第14頁反面),然2 次偵訊時間已相隔數月,是被告前後所述稍有出入,尚符合事理之常,且被告於106 年10月14日為警查獲當天即解送檢察官進行初次偵訊,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其記憶當屬較為深刻,本院因認其初次偵訊時所述應與協商合意之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是併案部分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檢驗後淨重為0.039 公克乙節,此有該醫院106 年12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81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扣案海洛因係伊施用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海洛因與本案並無關連,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