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5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59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7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紳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33 、126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余紳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紳華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 年11月20日16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上開期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7 年2 月4 日12時52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友人車上,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警方於107 年2 月3 日持搜索票前往王○○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0 樓之00000室之租屋處進行搜索,適余紳華在場,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余紳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告有如前所述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2 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針對其犯行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 )、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D107015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 、D107015)、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 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及97年7 月1 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8月6 日調科壹字第10703297030 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稱勉持之經濟狀況,暨考量被告本件2 次犯行之不法內涵,及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