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齊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96、18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齊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載之時、地,先後2 次提供其持有大陸地區人民張天毅、陳潔輝之證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王先生」,供「王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聯絡工具使用,而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要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 次提供持有他人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均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均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各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提供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物,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3 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2 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先後2 次提供代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使用,所為除使詐欺取財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外,亦造成社會金融秩序紊亂,並使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害,又因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本件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財產上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個案正義及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