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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1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陳君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1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進興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7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進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李進興於民國106 年6月30日23時48分許」更正為「李進興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23時5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有將告訴人張貼在籠子上之告示單撕掉之舉,則其嗣於偵訊中改口辯稱僅有移動籠子、未撕毀告示單云云,顯然前後矛盾,益徵被告偵訊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本院考量被告任意撕毀告訴人張貼之告示單,所為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且事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復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遭毀損之告示單財產價值甚為有限,及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4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730號
    被      告  李進興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興(所涉竊佔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李進德之兄,其
    與李進德間因財產糾紛而時有嫌隙。李進興於民國106年6月
    30日23時48分許,因見李進德在高雄市○○區○○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上所置放之籠子張貼告示單,上載「警告啟示
    ─本水泥地為私人土地,未經允許,胡亂停車,經勸告不聽
    ,將以竊佔移送,而車輛毀損,一概不負責  土地所有人:
    李進德」等文字,故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
    上開告示單撕毀後丟棄,足生損害於李進德。
二、案經李進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進興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沒有撕毀
    告示單,伊只是將籠子拿到旁邊去云云。惟查,被告李進興
    毀損告示單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進德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指證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張貼告示單之籠子及遭
    毀損之告示單照片2紙在卷可稽。且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發現被告確於106年6月30日23
    時50分9秒至告訴人置放有張貼告示單之籠子處,將籠子拿
    至他處,隨即低身處理籠子,時間長達40、50秒,動作似將
    籠子上之告示單撕下,並於同日23時51分7秒時起身走向右
    側,於同日23時51分13秒時,右手做勢向一旁丟棄東西,應
    係將撕下之告示單丟棄之動作,故依上開監視錄影之內容,
    顯示被告李進興應有撕毀告示單之行為,而非如其所辯,僅
    將籠子拿至他處等情,有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勘驗報
    告1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毀損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進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請
    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1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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