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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陳君杰黄筠雅梁凱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5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何俊民 (已歿)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07 年11月14日107 年度簡字第23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1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俊民(下稱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之,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10時35許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不包含公權力監督期間在內),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偵辦曾義雄等人販毒案件,於107 年6 月27日7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7 年度聲搜字第293 號搜索票,在曾義雄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旁鐵皮屋實施搜索,適被告在場,乃經警徵得其同意帶回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人體施用代謝產物之陽性反應,乃獲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經原審於107 年11月14日判決後,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同年12月3 日提起上訴,嗣被告於108 年8 月19日死亡等情,有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56 號卷第11-16 頁、第149 頁)。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死亡之情狀,因而判處被告罪刑,自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又法院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 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死亡,則依前揭說明,爰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梁凱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56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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