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0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07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紳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279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392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余紳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余紳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1月8 日2 時5 分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警方接獲民眾報案稱余紳華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211 室之居所有異狀,前往處理後發現余紳華係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即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5 月29日17時27分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方接獲線報稱高雄市○○區○○路000 號處有毒品交易情事,而於107 年5 月29日15時許前往查訪,適見余紳華進出該處所,警方即經其同意搜索該處所,而扣得非其所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復採集余紳華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紳華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皆坦承不諱(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307 號卷【下稱本院307 號卷】第61、115 、119 頁、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41號卷】153 、177 、187 、193 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7256 】、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D107256 】、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附卷可稽(楠梓分局警卷第6-8頁、仁武分局警卷第2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279號卷第5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是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其次,被告固陳稱:其於入監前有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供出其藥頭「豐仔」、「華仔」等語(本院307 號卷第69-71 頁、本院41號卷第127 、153 頁),惟經本院函詢該單位結果如下:被告聲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由綽號「豐仔」之男子所贈與,惟其無法明確指認綽號「豐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及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等資料,致無法循線追查偵辦,至被告所提供之其他毒品來源資訊,目前尚在偵查中等情,此見該大隊108 年6 月25日、同年9 月3 日高市警刑大偵4 字第10871440500 、10872078600號函即明(本院41號卷第137 、169 頁),換言之,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案自無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41號卷第193 頁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