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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42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郭育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42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饒運安
選任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饒運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饒運安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下午4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與告訴人吳信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左轉大中一路時發生行車糾紛。嗣被告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在榮總路與大中一路交岔路口,以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攔截阻擋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下車後並站在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前方,對告訴人叫囂,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行駛道路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饒運安被訴前開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強制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所提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與駕駛車輛之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並趁停等紅燈之際,下車並行至告訴人所駕車輛之駕駛座外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沿榮總路行駛,告訴人行駛在我前方,因為我覺得告訴人有逼車之行為,心生不滿,才在雙方左轉大中路,趁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之際,下車要與告訴人理論,號誌轉為綠燈時,我立即上車並駕車前行,沒有要妨礙告訴人行駛道路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係因誤認告訴人駕車阻擋被告之行車,乃於告訴人之車輛停止時,下車至告訴人車前理論,主觀上並無妨害告訴人行駛道路之犯意,且被告之車輛係停放在告訴人之車輛右前方,告訴人車輛仍可繞過行進,又自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觀之,被告下車時間不到1 分鐘,當時又正值紅燈,客觀上亦無阻擋告訴人車輛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榮總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告訴人駕駛車輛行駛於同一路段,並行駛在被告前方,被告欲左轉大中一路之際,誤認告訴人惡意阻擋被告前行,乃於雙方左轉大中一路並停等紅燈之時,下車越過告訴人所駕車輛之車頭後,站在告訴人所駕車輛之駕駛座外,以言詞要求告訴人下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合,且有被告所駕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圖及本院108年9 月23日勘驗筆錄可資為證(見警卷8 、13頁;易卷第86至89、106 至127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強制之故意,客觀上須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始克當之,而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所謂「脅迫」,乃指以加害之意通知他人,惡害內容固不以侵害具體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必要,祇要對被害人而言屬不利益即可,然仍須有相關之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意思,或為任何條件式不利益之傳達,使相對人產生畏懼,而加以威脅逼迫,或有所挾而強迫,始足當之。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而非行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若將強制罪中「強暴」要件擴張解釋為一切對他人達成心理強制之效果,將使強暴之構成要件空洞化,有違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使人民動輒得咎,亦不符合刑罰謙抑之精神。

㈢依告訴人提出之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略以:①畫面顯示時間(下同)17時12分8 秒起,告訴人車輛接近路口時略往右靠,下一秒,被告長按喇叭3 秒。

②17時12分21秒起,告訴人於路口處左轉後,前方有數輛機車而停車,被告所駕車輛左前輪出現於畫面右側。③17時12分24秒起,被告打開駕駛座車門下車,並站在告訴人車旁。告訴人說:「哼,怎樣了啊? 你擠我的耶」、被告說:「你在那邊就在擋我」、告訴人說:「不然叫警察來啊」、被告說:「下來下來下來」、告訴人說:「不然叫警察來啊」、被告說:「下來」、告訴人說:「叫警察來啊,報警。」、被告說:「下來」、告訴人說:「叫警察來啊」、被告說:「這麼會跑,還跑」。④17時12分47秒起,告訴人及被告車輛前方車道均有數輛汽、機車於路上停等,過程中有1 、2名機車騎士不時朝告訴人車輛觀望。⑤17時13分4 秒起,前方車道機車陸續往前移動,但其他汽車仍繼續於路上停等,隨後被告繞過(告訴人)車前回到其所駕駛之汽車門旁。被告說:「不下來是不是」、告訴人車上之乘客說「為什麼要下車,你好,我要報警,我們被人家. . . 攔車」、被告說:「不要叫警察啦」。⑥17時13分18秒起,被告開啟駕駛座車門並上車,此時前方汽車陸續向前移動,被告隨即向前駛離之事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擷圖在卷可佐(見易卷第86至88、109 至121 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證稱:當時是因為前方紅燈,我才停車,之後被告開車到我車輛前方等語屬實(見易卷第91頁),顯見被告當時並非強行攔下告訴人行駛中之車輛,而是俟告訴人之車輛因前方號誌為紅燈而處於停車等待之狀態下,始將其車輛停放在告訴人車輛之右前方,並下車行至告訴人之駕駛座外,要求告訴人下車。再者,對照上揭擷圖所示,被告當時停車之位置並未完全阻擋告訴人之行向,更無緊貼告訴人車輛之情形,其左側留有相當空間,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經檢察官詢問「在被告攔阻你時,你有無隨時往前進之想法?」,證人答以「沒有」,佐以斯時道路上之其他汽、機車均為停等紅燈之狀態,足認告訴人車輛無法移動之原因,並非肇因於被告停放車輛後下車走至告訴人車輛外之舉,而係前方號誌為紅燈之當然,則此時告訴人車輛移動之權利受阻,並非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實難認被告下車後站在告訴人車外之行為,已達刑法強制罪之強暴、脅迫程度。

㈣再者,被告趁停等紅燈之際,下車站在告訴人車輛之駕駛座外,不斷要求告訴人下車,而與告訴人發生前開言語爭執內容後,隨即返回自己的車輛,之後前方之車輛開始移動,被告隨即駕車駛離現場,全部過程僅約50餘秒,並無任何刻意拖延、緊貼阻擋或威嚇告訴人不准開車離開之舉措,足認本件應是單純行車糾紛,被告所辯其當時只是下車跟告訴人理論,並沒有使用強暴脅迫的方法,也沒有不讓告訴人駕車離開等語,尚非全然不足採信,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強制之犯意,不能輕率以刑法強制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趁停等紅燈之際下車站在告訴人車輛駕駛座外叫告訴人下車之舉,並無任何積極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而告訴人車輛無法移動亦同時肇因於前方號誌為紅燈,前方汽、機車均為靜止狀態,且被告下車之時間過於短暫,均難以認定被告有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故公訴意旨所指事證,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何強制犯罪之確切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強制最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42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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