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0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04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易展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易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易展於民國106年11月4日某時許,夥同父母謝春雄、謝黃金花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洪秀昭住處後門,欲向洪秀昭催討債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台語「恁爸另趟來,恁爸絕對押去觀音山活埋,妳試試看!」、「直接把妳押去觀音山活埋」、「恁爸絕對要給妳死!」、「到時讓妳斷手斷腳都有」等語恐嚇洪秀昭;又於翌(5)日15時30分許,夥同謝春雄、謝黃金花前往洪秀昭上開住處後門催討債務時,接續上開恐嚇犯意,以台語「恁爸真想一把刀給妳刺下去妳知道嗎?」、「恁爸拿刀子還給妳刺乎死」等語恐嚇洪秀昭,均致洪秀昭心生畏懼。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謝易展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洪秀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2份。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2次至告訴人洪秀昭住處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其父母和告訴人洪秀昭間房地債務糾紛而為之舉動,顯然其犯意單一,所為係為達同一目的,且其侵害之法益同一,而各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洪秀昭遲未向其父母支付房地買賣尾款,因而心生不滿,竟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洪秀昭,其衝動之舉造成告訴人洪秀昭心理恐懼,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竊盜、詐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