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建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2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1116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羅建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建文於民國106 年10月4 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後,以暱稱「羅建文(0000 00 )」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並瀏覽「我是兩個孩子的媽」粉絲專頁之貼文,因見杜○○以暱稱「0000 00 」帳號在該貼文下所為之留言,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 時8 分、12時14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該臉書粉絲專頁之頁面上,接續張貼「幹就假清高,你就沒種因為智識不足會怕會恐懼,承認不會惹戰,不承認死鴨子嘴硬才無恥。shame on you。」、「你真的很無恥,講幹話不用負責我也超會,滿滿歧視齷齪到極致還這麼冠冕堂皇?」等訊息,足以貶損杜○○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杜○○瀏覽該臉書粉絲專頁之網頁時,發現上開訊息,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建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於106 年10月4 日以手機瀏覽臉書「我是兩個孩子的媽」專頁中署名「羅建文」之人回覆告訴人之貼文、「羅建文(HoytLo)」專頁之截圖、告訴人所提供107 年5 月23、24日「羅文」專頁之截圖、被告自稱其使用「000 00 0000 」專頁之截圖、告訴人所提供「羅文」專頁於107 年1 月30日、106年6 月14日之貼文截圖、被告之三親等資料、被告所稱其使用之「000 00 0000 」專頁資料、被告所使用之Instagram社群網站資料在卷可參。而按所謂侮辱者,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依上開回覆貼文文意觀之,顯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對他人道德之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若旁人見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等言語作人身攻擊,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是被告於臉書網站上對告訴人留言回覆之上開內容,已符合「侮辱」要件無訛,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106 年10月4 日同日內所為犯行,係於該日內接續對告訴人所為之侮辱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亦屬於同時同地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對告訴人之意見有所不滿,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討論以解決渠等間之爭執,反選擇於該臉書粉絲專頁上以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又其前尚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任何罪刑乙節,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頗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