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6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展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996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朱展玄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柒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展玄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橋頭區某公園,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人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而持有之。嗣於108 年5 月18日21時31分許,朱展玄因涉嫌肇事逃逸案件,在高雄市阿蓮區岡山108 號前為警逮捕,警方發現朱展玄精神恍惚,即經其同意至其位於高雄市阿蓮區岡山104 之19號之居所執行搜索,進而扣得上述該包海洛因(驗餘淨重0.474公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展玄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29-33 、55-63 頁)。又將本案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474 公克),此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7 月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83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即明(偵卷第3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知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非法持有之,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且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33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末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後確含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而包裝該海洛因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為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