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5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51號
- 聲明異議人
- 林家鵬
-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678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6782號執行指揮,傳票載明有期徒刑7月,不准易科罰金,容有違誤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若係因被告不服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審諭知罪刑之判決而為「上訴駁回」之判決者,該上級法院判決未更易原審判決之主刑、從刑,亦未於主文實際宣示如何之罪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反之,倘該上級法院撤銷原審之科刑判決,而於主文內另為罪刑之宣告確定,則原審法院之科刑判決既經撤銷,該原審法院即非上揭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應以該上級審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前因傷害等案件,先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27號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嗣經異議人及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71號判決就犯傷害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原判,犯傷害罪部分改處有期徒刑6月,並合併駁回上訴部分,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於107年度執字第6782號案件中,依上開雄高分院之確定判決為指揮執行,並駁回異議人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之聲請,命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4日到案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該執行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準此,上開本院判決既遭雄高分院撤銷,由雄高分院自為判決並另諭知罪刑,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亦係根據雄高分院之確定判決為之,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應係雄高分院始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受刑人對上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如欲聲明不服,應向有權管轄法院為之,本院非諭知異議人有罪及其罪刑之法院,依法就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規定,係針對「判決」而為規定,就「裁定」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本院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諭知移送他院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