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崇豪
- 選任辯護人
- 蔡晉祐律師(法扶律師)
蔡祥銘律師(法扶律師)
徐萍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及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崇豪(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為第一審判決,嗣經本院依上訴人當時所在監所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雄二監)送達判決正本,而於108 年10月23日由上訴人本人收受乙節,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以,自翌(24)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8 年11月4 日(上訴期間屆滿日原係108 年11月2 日,惟該日適逢週六,依法順延至星期一即108 年11月 4日;又高雄二監係位在本院轄區內之高雄市燕巢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並無得扣除之在途期間,附予敘明)。然上訴人遲至108 年11月6 日始向高雄二監提出上訴狀(並於同年11月7 日由本院收狀),此有卷附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戳及高雄二監收件核轉章可憑,則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顯然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