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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林永村黃逸寧周佑倫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3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定綻
聲請人
辯護人
郭俐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蘋果牌筆記型電腦壹台准予發還吳定綻。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 台(下稱系爭筆記型電腦),係被告吳定綻私人使用之電腦,與遭訴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無關,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吳定綻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警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8 時30分許依法實施搜索後扣得系爭筆記型電腦並予以扣押之事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9至22頁、第25至27頁),又系爭筆記型電腦係被告所有乙節,則據被告吳定綻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訴字卷一第283 頁),經核與同案被告陳昱潔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述相符(見訴字卷二第85頁),惟本案經檢察官偵查並起訴後,並未將系爭筆記型電腦列為證據,有起訴書在卷足按,且經本院審理後,因同案被告陳昱潔證稱該電腦是被告吳定綻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見訴字卷二第85頁),經核其他證據,復未發現系爭筆記型電腦與被告吳定綻本件被訴違法處理廢棄物、申報不實犯行有何相關,故本院雖於109 年8 月20日判處被告吳定綻罪刑在案,然未諭知沒收系爭筆記型電腦,此有本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又檢察官對將系爭筆記型電腦交還與被告吳定綻,亦表示無意見(見訴字卷二第250 頁)。從而,本院衡酌卷內所有事證,認系爭筆記型電腦已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諭知發還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周佑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