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交訴字第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NGUYEN VAN THIEN(中文姓名:阮文善,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號3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NGUYEN VAN THIEN自民國壹佰零捌年玖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NGUYEN VAN THIEN(下稱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官訊問後,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但依證人之證述,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重大,且其為逃逸之外籍勞工,在臺並無固定之住居所,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1 款規定,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處分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08 年9 月6 日訊問被告後,被告仍否認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然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業經本院於108 年9 月6 日以108 年度交訴字第32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在案,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越南籍人士,在臺並無固定之住居所,此亦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3頁),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在臺並無固定之住居所,縱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尚不足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審判權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被告應自108 年9 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