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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7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黃宗揚徐右家黃右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171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齊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齊輝明知為不明人士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財犯罪工具之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同年6 月18日、同年7 月5 日、同年7 月23日,在高雄市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前鎮一心門市,持陳進福(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公訴)提供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由被告為代理人,以大陸地區人士之名義,申辦起訴書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再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價格,將門號SIM 卡交予陳進福,某詐欺集團經由陳進福取得門號後,作為詐騙財物時對外聯絡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持該附表所示門號,以該附表所示方式,向該附表所示之民眾施行詐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 條第7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指同一案件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

三、經查:

㈠被告、陳進福基於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05年4 至8 月間,由被告持陳進福所交付之大陸觀光人士入境證件,並自為代理人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復將該等SIM 卡透過陳進福轉交詐欺集團,供詐騙他人財物使用,而涉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4 之第1 項第2 款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2 月23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7960號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院)追加起訴(緣共犯陳進福所涉之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斯時已由彰院106 年度訴字第855 號審理中),並於107 年3 月6 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284 號繫屬於彰院(下稱系爭前案),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系爭前案嗣經審理後,認被告於105 年4 至8 月之密接時間內,接續交付該案判決附表三所示之SIM 卡,係以一提供數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該案判決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以幫助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一罪論,而於108 年11月27日對被告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目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358 號審理中,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然而,被告於本案審理中陳稱:陳進福將大陸觀光人士之入境證件交給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針對其承辦此業務之期間長短,雙方並未約定,僅約定其辦理一張SIM 卡可獲得100 元報酬,因此只要陳進福拿證件來,其即幫忙申辦,已經不記得陳進福總共交給其多少證件,亦數不清其共計經手多少張SIM 卡。有時陳進福交付其太多證件,如適逢假日電信公司門市營業時間較短,或電信公司門市易付卡不夠,其會分成兩天申請SIM 卡,有時則是陳進福連續好幾天都有給其證件,其會等到全部申辦完成,再一起把所有SIM 卡交付陳進福等語明確,可見被告係基於一幫助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以陳進福所轉交之大陸人士證件申辦SIM 卡。再者,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5 年6 月17、同年6 月18日、同年7 月5 日、同年7 月23日,分別在同一日內申辦數SIM 卡交付陳進福,進而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而該4 日均包含在系爭前案之犯罪時間(即105 年4至8 月間)內,被告既出於一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認其係在105 年4 至8 月間,以一接續提供數SIM 卡予陳進福轉交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本案、系爭前案中之各被害人,此為以接續一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則本案與系爭前案自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10月30日方就本案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2月23日繫屬本院,此見本案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12月23日橋檢榮珍107 偵10131 字第1089050299號函文右上方收狀戳章即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案繫屬時間在系爭前案之後,本院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7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黃右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71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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