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49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8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黃三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84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晉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晉瑋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晉瑋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子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106年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後(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將上開子彈放置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而非法持有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晉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又扣案之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8年4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至被告雖供稱上開子彈係於高雄市楠梓區清豐公園內拾獲云云,然此尚與常理有違,又乏實證足以證實其說詞,本院爰認定被告係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子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取得後至為警查獲止,無故持有子彈之犯行乃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其嗣後之繼續持有,屬於犯罪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非法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竟仍於上開期間持有,時間非短,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持有之子彈為非制式子彈及數量,及其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上開子彈1顆,已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而失其效能,不具有子彈之性質與作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84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