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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33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曜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曜聰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參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曜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6年7月19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6月4日2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聲請意旨誤載為120 小時)內之某時(公權力拘束期間除外),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民國108 年7月5日14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聲請意旨誤載為120 小時)內之某時(公權力拘束期間除外),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被告楊曜聰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說明,惟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最近均無使用毒品云云。惟查:

㈠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依據2018年美國FDA 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3天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及108年1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明在案。

㈡被告如事實欄所示2 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其中事實欄(一)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體,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50 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596ng/mL;事實欄(二)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體,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235 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500ng/mL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岡108C246、岡108C28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6月1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108年7月1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各次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即3 天)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無訛。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6年7月19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於108年3月間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8年3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是被告再於前揭時、地所犯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應予譴責;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33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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