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5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5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鎮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鎮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至第5 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445 )」應補充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7年9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FS445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266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 年3 月8 日起至109 年2 月21日止),嗣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因違反於緩起訴期間內所應遵守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該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380 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從而,被告為本案吸食毒品之犯行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再次施用毒品,違背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揆諸上開說明,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未思毒品對己身、乃至於社會之危害,竟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衡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165號
被 告 李鎮國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鎮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0日
11時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當時位
於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7年8月20日11時3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
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鎮國有於上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7
年8月20日11時3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445)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
代碼:FS445)各1份在卷可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
堪以認定。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
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第1、2項已有明文。本案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
,原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266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3月8日至109年3
月7日),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6月28日所採尿液
經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違反檢察官所為預防再
犯之必要命令,經本署檢察官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07年度毒偵字
第2662號緩起訴處分書、108年度撤緩字第380號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暨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之原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依前述條文規定,自應逕行依法
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李鎮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文宏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