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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7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君杰梁凱富彭志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雨君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雨君分別於㈠民國100 年6 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南區永成路附近某處,因急需資金周轉,為向被害人陳鴻鈞借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向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代價購得金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俊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之票據號碼BW0000000 、票面金額為45,000元、發票人為「郭建智」、到期日為100 年7 月13日之偽造支票1 紙,並在該支票背面,以其綽號「蕭揚龍」之簽名,自稱蕭揚龍以示願意負擔該票據背書人責任之意思,向被害人陳鴻鈞借款45,000元,致被害人陳鴻鈞陷於錯誤,交付現金43,000元(扣除利息2,000 元)。㈡嗣經被害人陳鴻鈞提示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遭退票而向被告追討,詎被告為爭取延後清償期限,竟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 年9月12日,未得被害人即其兄徐雨國之同意或授權,偽冒被害人徐雨國之名義開立票號431876號、面額3 萬元之本票,並交付被害人陳鴻鈞以行使充作上開債務之擔保,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徐雨國、陳鴻鈞等情,因認被告上開㈠所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上開㈡所為則涉犯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犯嫌之犯罪地

1.查本件被告所涉公訴意旨㈠所載行使偽造之背書及詐欺取財犯嫌之犯罪地,業經公訴意旨認定為台南市南區永成路附近,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鴻鈞於警詢中證稱:伊係於100 年4月間在台南市安平區認識被告,後於100 年6 月間在台南市永成路靠近86號公路之交流道旁,經被告交付公訴意旨㈠所示支票欲向伊換現金;伊亦係與被告相約於上開地點交付借款;後來因被告已還款,伊才於101 年2 月間在台南市安平區慈元宮前將支票還給被告等語(詳警一卷第30-31 頁)相符,可看出被告就公訴意旨㈠之犯行,無論係將載有偽造背書之支票交予被害人陳鴻鈞,或經被害人陳鴻鈞交付借款,抑或被告嗣後還款之地點,均位於台南市,其前揭犯嫌之犯罪地並非位於本院轄區。

2.再就公訴意旨㈡所載行使偽造之本票及詐欺取財犯嫌之犯罪地,雖未據公訴意旨指明,然此節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交付公訴意旨㈡所載本票與被害人陳鴻鈞之地點也是在台南市永成路附近等語明確(詳訴字卷第71頁)。準此,被告如公訴意旨㈡所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嫌之犯罪地,亦係在非屬本院轄區之台南市所為。

3.至於被告如公訴意旨㈠所示偽造背書以及如公訴意旨㈡所示偽造本票之行為地,雖未經公訴意旨、被害人或被告加以指明,然依證人即被害人陳鴻鈞上開證述,仍可發現被告自100 年起至101 年間,均係在台南市活動並與被害人陳鴻鈞接觸,是其如公訴意旨所指分別在100 年6 月、同年9 月偽造背書、本票之行為,亦應不致係於本院轄區所為。因此,本件尚難以被告犯嫌之犯罪地認定本院具有管轄權。

㈡被告於遭起訴時之住居所或所在地查本案係於108 年5 月3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而被告在本案起訴前,固係設籍於本院轄區之高雄市梓官區戶政事務所(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343 號卷第39頁之戶役證連結作業系統資料),然此係緣於戶籍法之規定所致,是否得以其設籍高雄市梓官區之戶政事務所,即認其實際住居所或所在地位於本院轄區,已非無疑。何況被告在本件繫屬於本院前之108 年5 月22日,即已遷移戶籍至非屬本院轄區之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1007巷16號4 樓乙節,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詳訴字卷第13頁),益徵被告在本案起訴時其住所已不在本院轄區。至於被告於108 年5 月1 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訊問筆錄,雖記載其當時現居本院轄區之高雄市○○區○○街0 巷00號5 樓(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206 號卷第47頁),但被告於該次訊問後既已有遷移戶籍至高雄市前鎮區之實,自難認被告於本案起訴時尚居於該址,且再佐以被告於起訴後不久之108 年7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上開左營區果峰街之地址已很久未居住,也沒有在住了等語(詳訴字卷第65頁),更顯見上址並非被告在本案起訴時之居所。此外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於起訴時之所在地或居所地在本院轄區,是被告在本案繫屬於本院時之住居所,僅有前開高雄市前鎮區之址,據此自亦無從認定本院針對本案具備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院並非本案犯罪地或起訴時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則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鄭子薇、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梁凱富

法 官 彭志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7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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