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定綻
- 聲請人
- 即
- 辯護人
- 郭俐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蘋果牌筆記型電腦壹台准予發還吳定綻。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 台(下稱系爭筆記型電腦),係被告吳定綻私人使用之電腦,與遭訴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無關,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吳定綻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警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8 時30分許依法實施搜索後扣得系爭筆記型電腦並予以扣押之事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9至22頁、第25至27頁),又系爭筆記型電腦係被告所有乙節,則據被告吳定綻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訴字卷一第283 頁),經核與同案被告陳昱潔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述相符(見訴字卷二第85頁),惟本案經檢察官偵查並起訴後,並未將系爭筆記型電腦列為證據,有起訴書在卷足按,且經本院審理後,因同案被告陳昱潔證稱該電腦是被告吳定綻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見訴字卷二第85頁),經核其他證據,復未發現系爭筆記型電腦與被告吳定綻本件被訴違法處理廢棄物、申報不實犯行有何相關,故本院雖於109 年8 月20日判處被告吳定綻罪刑在案,然未諭知沒收系爭筆記型電腦,此有本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又檢察官對將系爭筆記型電腦交還與被告吳定綻,亦表示無意見(見訴字卷二第250 頁)。從而,本院衡酌卷內所有事證,認系爭筆記型電腦已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諭知發還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