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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52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廖華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521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崇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速偵字第2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崇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無照貿然騎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非低,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件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已如前述,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271號
    被      告  張崇貴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崇貴於民國109 年9 月6 日15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仕隆
    路某同事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時21分許,行經高
    雄市彌陀區中正南路1 巷與進學路口,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
    ,而於同日21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崇貴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崇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鍾  葦  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521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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