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9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審易字第5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柏呈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906 、112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6日上午10時,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立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柏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柏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2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之6 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2 月23日16時41分許,警方於高雄市○○區○○街00號前對其進行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並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9 年4 月30日8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3 樓之5 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5 月4 日15時55分許,警方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