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8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柏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第7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盧柏嘉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盧柏嘉暨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顏禎瑩、賴羿帆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周羿彣(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內,復由盧柏嘉依據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於不詳時、地將提款卡連同所提領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嗣因賴禎瑩、賴羿帆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查詢165 反詐騙平台車手領款資料後,調閱附表所示提領地點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禎瑩、周羿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盧柏嘉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53頁至第57頁、審訴卷第51頁、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禎瑩、賴羿帆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73頁至第7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製作之被告提領時、地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28717號函檢附渣打銀行帳戶資料、歷史資料明細、告訴人顏禎瑩匯款及APP 轉帳紀錄、告訴人賴羿帆匯款紀錄、現場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43頁、第55頁、第77頁、偵一卷第59頁、偵二卷第59頁至第65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顏禎瑩、賴羿帆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迄今尚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和解,而未能實際填補上揭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且考量其於本案犯行中係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並未實際參與詐術實施,及復酌以本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因上開犯行另取得其他不法所得(詳後述),兼衡以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綁鐵工人,月收入新臺幣5 至6 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之次數、責任分工、犯罪時間均為同一日、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然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尚非重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被告就本件詐欺犯行尚未收取任何報酬即遭查獲,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審訴卷第51頁】,此外依卷附事證亦無從積極認定被告確實因本件詐欺犯行獲有何對價;至告訴人顏禎瑩、賴羿帆雖分別匯入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前揭渣打銀行帳戶內且嗣後遭被告提領一空,然既無證據可認被告果曾自其中分得部分犯罪所得,即難認定被告實施本件犯罪有何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 │ │ │ │ │ │ │ │ │ │) │ │ ├──┼───┼─────┼────────┼─────┼─────┼──────┼────┼─────┼────────┼───────┤ │1 │顏禎瑩│107 年11月│詐欺集團成員先佯│107 年11月│49,999元(│渣打銀行帳戶│107 年11│在址設高雄│20,000元 │盧柏嘉犯三人以│ │ │ │23日19時41│為蝦皮賣家,向顏│23日20時1 │手續費14元│(交易明細見│月23日20│市大樹區學│(5元手續費)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分許 │禎瑩佯稱誤將其加│分許 │) │卷第頁) │時6 分許│城路1 段12│ │罪,處有期徒刑│ │ │ │ │入蝦皮賣家之會員│ │ │ │ │號「義大世│ │壹年肆月。 │ │ │ │ │,再佯為銀行人員│ │ │ │ │界」3 樓影│ │ │ │ │ │ │向顏禎瑩佯稱需匯│ │ │ │ │城內臺灣銀│ │ │ │ │ │ │款轉帳確定帳戶餘│ │ │ │ │行自動櫃員│ │ │ │ │ │ │額以取消扣款云云│ │ │ │ │機 │ │ │ │ │ │ │,致顏禎瑩陷於錯│ │ │ │ │ │ │ │ │ │ │ │誤,而依指示先後│ │ │ ├────┼─────┼────────┤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 │107 年11│同上 │20,000元 │ │ │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107 年11月│49,999元(│ │月23日20│ │(5元手續費) │ │ │ │ │ │戶。 │23日20時3 │手續費14元│ │時7 分許│ │ │ │ │ │ │ │ │分許 │) │ ├────┼─────┼────────┤ │ │ │ │ │ ├─────┼─────┤ │107 年11│同上 │20,000元 │ │ │ │ │ │ │107 年11月│29,999元(│ │月23日20│ │(5元手續費) │ │ │ │ │ │ │23日20時17│手續費15元│ │時8 分許│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107 年11│同上 │20,000元 │ │ │ │ │ │ │ │ │ │月23日20│ │(5元手續費) │ │ ├──┼───┼─────┼────────┼─────┼─────┤ │時9 分許│ │ ├───────┤ │2 │賴羿帆│107 年11月│詐欺集團成員先佯│107 年11月│29,985元(│ ├────┼─────┼────────┤盧柏嘉犯三人以│ │ │ │23日20時10│為HITO本舖賣家,│23日20時51│手續費15元│ │107 年11│同上 │19,000元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分許 │向賴羿帆佯稱因工│分許 │) │ │月23日20│ │(5元手續費) │罪,處有期徒刑│ │ │ │ │作人員疏失,將其│ │ │ │時11分許│ │ │壹年貳月。 │ │ │ │ │購物消費設定為分│ │ │ ├────┼─────┼────────┤ │ │ │ │ │期扣款,再佯為郵│ │ │ │107 年11│同上 │900 元 │ │ │ │ │ │局人員向賴羿帆佯│ │ │ │月23日20│ │(5元手續費) │ │ │ │ │ │稱須持郵局金融卡│ │ │ │時12分許│ │ │ │ │ │ │ │依指示前往自動櫃│ │ │ ├────┼─────┼────────┤ │ │ │ │ │員機進行操作云云│ │ │ │107 年11│址設高雄市│20,000元 │ │ │ │ │ │,致賴羿帆陷於錯│ │ │ │月23日20│大樹區學城│(5元手續費) │ │ │ │ │ │誤,而依指示於右│ │ │ │時24分許│路1 段12號│ │ │ │ │ │ │列時間、匯款右列│ │ │ │ │「義大世界│ │ │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3 樓全家│ │ │ │ │ │ │ │ │ │ │ │便利超商內│ │ │ │ │ │ │ │ │ │ │ │台新銀行自│ │ │ │ │ │ │ │ │ │ │ │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11│同上 │10,000元 │ │ │ │ │ │ │ │ │ │月23日20│ │(5元手續費) │ │ │ │ │ │ │ │ │ │時25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11│同上 │20,000元 │ │ │ │ │ │ │ │ │ │月23日21│ │(5元手續費) │ │ │ │ │ │ │ │ │ │時零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11│同上 │10,000元 │ │ │ │ │ │ │ │ │ │月23日21│ │(5元手續費) │ │ │ │ │ │ │ │ │ │時1分許 │ │ │ │ └──┴───┴─────┴────────┴─────┴─────┴──────┴────┴─────┴────────┴───────┘ 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870096600 號卷,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19號卷,稱偵一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79號卷,稱偵二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86號卷,稱審訴卷。 │ └──────────────────────────────────────┘